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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上饶师范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11 17:36:06 阅读:2602次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学校财经管理和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关于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处在校党委和行政的直接领导下,代表学校实施内部审计监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教育部、本学校的规定及受托程序,对校内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经济决策、资产管理、内控制度等进行独立的审计监督。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应紧紧围绕学校工作中心,突出审计重点,针对热点经济事项积极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计监督活动,为促进学校和校内各单位遵守财经法规,强化内部规范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做出贡献,努力为学校的教育事业和改革发展服务。

    第二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热爱审计事业,努力钻研业务,恪守审计职业道德,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树立良好形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如与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打击报复和阻挠审计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经费的分配管理与执行和决算、基本建设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建设工程的财务概(预)算、财务决算;

    (二)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专项资金及专项补助(贴)费、学生奖、贷、助学资金及军训费、各类捐赠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三)对外对内有偿服务及创收资金、学院基金、投、贷、融、集资资金、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工会经费等各类经费的收支使用及管理;

    (四)经济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收支与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及设备物资的购置程序与存储管理使用情况;

    (六)基建、维修工程(含国拨、自筹及捐赠)经费的投资使用管理与执行情况;

    (七)学院各职能部门、各院、系、所和各直属单位的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八)对外对内的各种投资项目、合作项目及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情况;

    (九)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 济 事 项

    (十)上级交办、委托及本单位领导确定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七条 学校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审计与会计师事务所、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的事项,归口由审计处负责管理,具体按照《上饶师范学院办理委托社会审计业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审计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检査会计凭证、帐表、资金、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参加学校制定财务计划、预算分配、奖励办法及有关经济政策的制定与调整等方面的工作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査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在报经学校领导同意后,有权作出临时制止及经济处罚等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经校领导批准后,有权采取封存账册、资料、现金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单项维修工程审计结算审签;

    (八)监督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领导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支持学校财务部门和有关人员按照国家《会计法》和其它有 关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第三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任务并结合学校实际,拟定学校内部审计规章文件及制度办法,经学校领导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和方式,提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书面审计通知书,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它审计方式,按审计要求需要,可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定期和抽査审计。被审计单位应积极给予配合并提供方便及办公条件。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工作时,审计处负责人和审计小组人员应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见面、座谈,广泛听取和征求意见;审计小组人员应认真按照审计工作规范,收集有关资料,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做好谈话记录,取得相关审计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审计终结,审计小组人员应提交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报告送交审计小组人员,逾期不送其书面意见的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或作出审计决定,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书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报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应就审计报告中的有关意见和决定责成审计处具体办理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经校长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书面提出,校领导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审计处对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应进行后续与跟踪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指定专人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将给予不同的党纪、政纪处理或处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文件、凭证、账薄、报表、电算会计信息和会计资料,证明材料的;

    (二)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抵制、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 转移、隐匿非法所得财产的;

    (四) 弄虛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转移、隐匿、篡改、伪造、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六)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所列各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审计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学校和被审计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不遵守职业道德、审计纪律和保密规定的。

    上述所列各款行为若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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