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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师范学院人员流动管理规定(修订)

日期:2019-06-13 15:38:18 人气:

上饶师范学院人员流动管理规定(修订)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事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新进人员办理程序

(一)新进人员

1.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

2.教学、学科建设等需要的硕士研究生。

3.紧缺专业的双师型人才。

4.确属教学需要且符合市编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调入人员。

(二)新进人员的办理程序

1.对引进高层次人才及其按规定可以解决工作的配偶,按照《上饶师范学院高层次人才引进暂行办法》执行。

2.对于教学、学科建设等需要的硕士研究生,按照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我院联合下发的招聘公告执行。紧缺专业的双师型人才,参加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招聘考试。

3.凡学校同意的新进人员,在与学校签订就业协议前必须经政治立场、学术道德、遵纪守法、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任职资格等考察合格,并提供近期的体检合格、无犯罪纪录证明、未违反计划生育证明及心理测试合格等材料。

4.新进人员报到时必须提供个人学历(学位)证书原件等材料。凡不能按要求提供有关证书等材料的不予接收,并将其人事档案退回毕业学校或原档案所在地。

5.不纳入编制内的新进人员,由上饶市人才流动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6.凡新进人员均应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聘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试用期内经我院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二、各类人员服务期

(一)凡新进人员,在校服务期分别为:人事代理人员服务期4年;编制内讲师及以下职称人员服务期5年,副高及以上职称人员服务期8年;博士研究生、博士后或高层次人才服务期8年(博士来院工作期间从事博士后研究的,在博士服务期的基础上增加2年)。

(二)在校期间评聘了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从聘任之日起,在校服务期分别为:正高职称服务期8年,副高职称服务期6年,中级职称服务期4年。

(三)进修培训人员,如访问学者、攻读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等(脱产时间为一学年及以上的),学习期满后在校服务期:博士学历人员为8年,硕士(含访问学者)人员为5年,其余人员为4年;脱产学习不足一年的,服务期为3年。

(四)本条(一)、(二)、(三)以上各类人员的服务期各自独立计算,但发生竞合时,各类人员的不同身份服务期,均按实际在校未满服务时间计算。例如:李某某20158月博士毕业来我校工作,20188月评聘为副教授,20208月申请调出,李某某未满服务时间计算为:博士未满服务期3+副教授未满服务期4年。

(五)以上各类人员服务期未满原则上不能调出(人事代理人员除外)。

三、人员调出办理程序

(一)调离学校程序

1.一般管理岗位人员、工勤人员和中级职称及以下的非高教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调出,本人须递交调出报告,填写教职工调动申请表(校外),经所在部门和相应分管院领导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核,经分管人事工作的院领导同意后由学校主要领导审批。

2.凡专任教师、副高以上职称的非高教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副科级以上干部要求调出,本人须递交调出报告,填写教职工调动申请表(校外),经所在部门和相应分管院领导签署意见后,根据职称或职务职级的不同,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办理:助教及以下职称教师,报人事处审核,经分管人事工作的院领导同意后由学校主要领导审批;讲师及以上职称教师(含副高以上的非高教系列专业技术人员)或副科级以上干部报人事处审核,副科级以上干部同时报党委组织部并征得党委组织部同意,由人事处呈送分管院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报请党委研究审批。

(二)校内人员调配及其程序

1.校内调配原则上不得逆向流动,即专任教师不得调配到管理岗位、后勤保障人员不得调配到管理岗位和专任教师岗位(组织任命除外)。

2.为了保障教学中心地位,专职教学人员中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人员或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人员原则上不得调配到管理部门或后勤保障单位。

3.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原则上不调配。如确属工作需要而调配的,须以学期或学年度为单位,在用人单位的编制数内,个人提出申请,经原所在单位及现接收单位和相应的分管院领导同意,由人事处审核,经分管人事工作的院领导同意后报学校主要领导审批。

4.凡创新创业期满或待岗人员要求上岗,应以学年度为单位,提前6个月向人事处递交报告,在用人单位的编制数内可参加竞聘上岗,未受聘者按待岗处理。

5.凡要求转入教学岗位人员,必须具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特殊专业为全日制本科学历)并且取得学校主讲教师资格,由个人申请,拟转入学院组织试教(试教考核小组由教务处、人事处、相应教学学院7位专家组成),试教合格,全面考察后,将拟聘意见送人事处审核,经分管人事工作的院领导同意后报学校主要领导审批。

四、违约责任

(一)因国家政策必须调出的人员,经学校同意,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1.博士研究生及博士后人员,以其每年享受安家费金额为标准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按照“一人一议”政策引进的人才,聘用合同中有违约约定的,按照聘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2.经省、市人民政府认定为高层次人才或入选省、市人才工程的人员:

1)博士研究生及博士后人员违约赔偿金在原有标准基础上每年提高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2)非博士研究生、博士后人员,享受安家费的,以其每年享受安家费金额为标准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未享受安家费的,按每年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3)享受学校资金支持的人员,违约赔偿金在上述基础上每年提高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3.副高职称人员,按每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4.编制内讲师及以下职称人员,按每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5.人事代理人员,按每年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二)在校评聘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要求调出的人员,经学校同意,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追加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1.评聘为正高专业技术职称,在校服务期未满离校,按每年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其中,评聘为二级教授的,按每年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追加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2.评聘为副高专业技术职称,在校服务期未满离校,按每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追加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3.评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校服务期未满离校,按每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追加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三)进修培训人员服务期未满,经学校同意,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退还由学校支付的培养费:包括但不限于学费、住宿费、差旅费、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绩效总额及福利费等相关费用(按实际未满服务时间计算),同时按照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执行外,还须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1.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或在外全脱产进行博士后研究,在校服务期未满离校,按每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2.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在校服务期未满离校,按每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3.访问学者,在校服务期未满离校,按每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4.单科进修或脱产学习不足一年的,在校服务期未满离校,按每年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承担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

五、其他事项

(一)各类服务期均指在校在岗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含学习进修、出国留学、创新创业、停薪留职等时间。

(二)调离人员承担的服务期未满期间违约赔偿金,应当在学校同意其调出后即行一次性交纳。否则,不予办理人事档案转递等调出手续。

(三)自动离职人员,办结相关离校手续、缴清违约金后,学校依法归还本人相关材料。

(四)凡经省、市人民政府认定为高层次人才且享受相关待遇,或入选省、市人才工程人员并享受政策支持的,除需缴纳个人违约赔偿金外,还应按照相应高层次人才或人才工程文件规定办理资金退回等手续。

(五)凡属政策性安置(含引进人才配偶)人员,必须服从学校统一调配。

(六)凡经学校同意调出人员须在半年内办结调出手续。否则,将其人事关系转至上饶市人才流动中心。

(七)凡经学校同意调出的教学、管理骨干,如其配偶或子女原是由学校照顾安置的,必须在半年之内调出。否则,将其人事关系转至上饶市人才流动中心。

(八)有下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离职,学校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并依法作相应处理。

1.凡擅自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经学校同意但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离校的,2个月内仍未回校办理手续的。

3.原已办理停薪留职或创新创业,未按规定继续办理手续的,逾期2个月的。

凡自动离职人员,一律不予研究调出。

(九)凡经学校同意调出人员,其在校所购房屋和向学校所租房屋,须在办理调离手续前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办理调出手续。

(十)学校原则上每年6月份、12月份专题研究人员流动问题。各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或11月底之前,以部门为单位,将人员流动意见送人事处,按相应程序报批(如属人才引进人员不受时间限制)。

(十一)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开始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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